廉政讲堂(2026年3期)
准确认定违规借用款物和违规借贷行为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党员、干部要加强党性修养、筑牢思想防线,时刻自重自省自警自励,慎独慎微慎始慎终,弄清楚富贵难尽头、物欲无止境、党内有规矩、人际有底线的道理,做到心有所守、身有所循、行有所止,做人不逾矩、办事不妄为、用权不违规,不越纪律底线,不踩规矩红线,‘苟非吾之所有,虽一毫而莫取’,始终做政治信念坚定、遵规守纪的明白人。”实践中,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钱款、住房、车辆和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等问题时有发生,侵害了党员干部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必须坚决纠治。《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九条对违规借款物行为和违规借贷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作出了规定。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九十九条 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钱款、住房、车辆等,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立纪沿革】
2018年修订《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时新增了对于违规借用款物行为和违规借贷行为的处分规定,规定在第九十条。2023年修订《条例》时调整为第九十九条,将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影响公正执行公务”修改为“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与《条例》其他条款中关于“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表述保持统一。
【违纪构成】
一、违规性
首先,须存在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款物或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的行为。
《条例》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款物的行为。这里的款物包括钱款、住房、车辆等,所借对象系管理和服务对象。认定管理和服务对象,应从其所从事的业务是否可能或已经受到党员干部职权的影响或制约来看,只要具备影响或制约的可能性,就可以认定属于管理和服务对象,实践中包括与党员干部具有隶属、监督、制约关系的下级单位和下属,也包括行政执法相对人、司法案件当事人、组织人事部门工作对象、公共项目管理相对方等人员。此外,考虑到本款规定的借用行为具有一定的延续性,为准确适用《条例》,需要把握好借用行为的终止时间,党员干部在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款物后已归还的,一般以归还时间作为违纪行为终止时间;至案发时仍未归还的,一般以立案时间为终止时间,进而确定适用的《条例》及相关条款。
《条例》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了民间借贷的概念,“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条例》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民间借贷亦可参照上述概念。同时,本款还要求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了“大额回报”,实践中,要结合当时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判断获得回报的总额是否属于“大额”。
其次,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这里的“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是指与党员干部职权相关联,与其公正履职相冲突,可能导致不公正执行公务。
党员干部因个人生活向他人借款借物,本无可厚非,但如果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借款借物,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则违反了廉洁纪律。党员干部要充分认识到,世上没有无缘无故的示好,自己借用的是管理和服务对象的款物,对方则是冲着党员干部手中的权力,本质是公权的异化和滥用。
党员干部实施的民间借贷行为是正当合法还是违纪违法,界限就在于是否有公权力介入、是否与职务相关、是否侵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是平等民事主体间建立在合法、互利基础上,基于公平、自愿原则实行的资金拆借行为,具有主体平等、意思自治、交易公平、事由正当等特征。一般来说,党员干部向管理和服务对象或者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放贷,与公正执行公务之间可能存在利益冲突,因主体不平等、意思难自治,就可以认定为“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
需要注意的是,2023年修订《条例》时将2018年《条例》中的“影响公正执行公务”修改为“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但在具体适用时均要以“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把握。
再次,须达到情节较重及以上程度。根据《条例》第九十九条规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这并不意味着情节较轻就不给予处理,对于情节较轻的,实践中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诫勉或者组织处理等。情节的轻重,应坚持实事求是、综合判断。就违规借用款物而言,要具体结合借用款物的必要性、数额、次数、持续时间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就违规借贷行为而言,要具体结合相对方借款必要性,借贷数额、次数、持续时间、利率约定、社会影响等因素综合判断。
二、有责性
《条例》第九十九条规定的违纪行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第一款以“借用”为前提,即具有归还的本意,而无收受或占有的故意。判断行为人的故意是“借用”还是“占有”,实践中要根据以下因素准确甄别:有无正当、合理的借用款物事由;是否约定了归还的期限和利率等;款物的去向;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借用款物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是否有归还的能力;未归还的原因;出借人有无催要行为;等等。若行为人有归还能力而长期不归还,或双方心照不宣,以此方式进行利益输送,一个不要、一个不还,直至案发的,尽管行为人双方可能有借用的书面约定,也不能简单认定其本意是“借用”,若行为人双方间还有请托谋利事项,则还可能构成受贿。
《条例》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违纪行为的目的是“获取大额回报”,要注意与《条例》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违纪行为故意的不同。如果党员、干部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无息或低息借款后再高息借贷给他人的方式赚取差价,或者经常性、长期性向多人、多次放贷牟利,或者为他人的借贷提供帮助,收取介绍费、中介费、担保费等,其行为本质已经构成违规从事营利活动,应当依照《条例》第一百零三条认定处理。
【其他需要注意的问题】
在适用《条例》第九十九条第二款时,要注意准确区分党员干部从事民间借贷行为中的纪法罪问题。合法民间借贷与通过民间借贷获取大额回报违纪、放贷收息型受贿容易交织在一起,要准确辨别,坚持实事求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综合考虑党员干部身份、借贷双方关系、借贷主观动机、有无借款需求、借贷利率、持续时间、社会影响等因素,以及有无请托和谋利事项,准确厘清错与非错、罪与非罪,违纪违法与职务犯罪的界限,区分不同情形精准稳妥处理。
一看借贷双方关系是否平等。合法的民间借贷主体之间具有平等性,即借贷双方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是平等的,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如果党员干部出于亲情友谊、周转支持等动机,将个人或家庭合法收入出借给亲友,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收取利息,不存在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可能,一般系平等、合法的民事借贷活动,不构成违纪。但如果借贷双方存在职权制约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即便没有请托或谋利事项,也可能产生利益冲突,涉嫌违反廉洁纪律。二从主客观方面看本质上是否存在权钱交易。对于党员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在明知请托人不存在资金借贷需求的情况下,双方约定通过虚假借贷方式掩盖受贿行贿目的,党员干部以放贷收息名义收受请托人财物,涉嫌受贿犯罪的,其获取的全部“利息”均应认定为受贿数额。对于党员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在请托人确有资金借贷需求情况下,向请托人放贷并收取明显超出正常利率水平的利息,双方以此完成利益输送,涉嫌受贿犯罪的,以超出正常利率水平的利息认定为受贿数额。在这种情形中,对于请托人同期向银行申请贷款或者具有向银行申请贷款能力的,要查明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情况;对于请托人同期向其他不特定对象借款的,要查明同期借款最高利率情况;对于请托人既不具有向银行申请贷款能力,又未向其他不特定对象借款的,要查明相关地区同期民间借贷平均利率情况,进而查明请托人向党员干部借款的利率超出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其他不特定对象借款最高利率或者相关地区同期民间借贷平均利率的差额情况,该差额属于行受贿数额,应予追缴,对于未超出查明的最高利率对应的利息,属于党员干部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违反廉洁纪律的违纪所得,亦应予以追缴。
违反廉洁纪律与受贿行为交织如何辨别
实践中,一些党员干部让请托人出资,并以“隐名持股”等形式经商办企业,其中既有违反廉洁纪律行为,又暗藏权钱交易,违纪与违法犯罪行为交织,需透过表象把握本质,厘清纪法罪界限,依规依纪依法精准定性。本期案例中,李某某要求请托人出资120万元帮助其入股某企业,应如何认定受贿犯罪对象?李某某用所收好处费经商办企业怎样定性?李某某的近亲属向其转达他人请托并收受财物,李某某对此知情并默许,二人是否构成共同受贿?我们特邀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特邀嘉宾
莫军飞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纪委监委第四监督检查室主任
赵 培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主任
陈 媛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副主任
石文军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副院长
基本案情:
李某某,1987年11月加入中国共产党。曾任A市某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党委副书记、副董事长,党委书记、董事长,A市某集团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A市某投资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等职。
违反廉洁纪律。2021年7月,李某某用受贿款120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入股某环保公司,占30%股份。至案发该公司未获收益。
受贿罪。2012年至2023年,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或单位在工程项目承揽等事项上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折合共计1649万余元。
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2013年,李某某在担任A市某股份有限公司党委副书记、副董事长期间,滥用职权,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
行贿罪。李某某为感谢A市某股份有限公司原党委书记、董事长章某某(另案处理)在其职务晋升等事项上提供的帮助,多次向其行贿共计73.5万元。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3年9月19日,A市纪委监委对李某某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9月21日,经批准,对李某某采取留置措施;12月8日,经批准,对其延长留置时间三个月。
【党纪政务处分】2024年3月13日,经A市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并报A市市委批准,决定给予李某某开除党籍处分;由A市监委给予其开除公职处分。
【移送审查起诉】2024年3月21日,A市监委将李某某涉嫌受贿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行贿罪一案移送A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A市人民检察院指定A市B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提起公诉】2024年7月2日,B区人民检察院以李某某涉嫌受贿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行贿罪向B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5年5月8日,B区人民法院以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百万元;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二百一十五万元。判决现已生效。
要求请托人出资入股企业如何认定犯罪对象
嘉宾:莫军飞 赵培
事实:2015年至2023年,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商人周某某承揽多个工程项目提供帮助,并多次收受周某某给予的财物共计400余万元。其中,2020年,李某某与朋友王某商议投资成立某环保公司,资产总额为400万元,李某某占股30%,需出资120万元。2021年7月,李某某将此事告知周某某,并要求周某某为其提供120万元,周某某为感谢李某某此前的职务行为并希望继续获得关照,表示同意。之后按李某某的要求,周某某通过蒋某某(系李某某朋友)转入120万元到某环保公司。李某某以蒋某某的名义持有该环保公司30%股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对于本起事实中如何认定犯罪对象,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因此,李某某要求周某某出资行为系合作投资型受贿,犯罪对象系周某某代为出资的出资额。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某与周某某的行为不属于合作投资型受贿,李某某的行为本质上系以投资企业为由向周某某索要财物120万元,李某某要求周某某将财物转给蒋某某,后投资入股某环保公司,并由蒋某某代持股份,因此,本起事实中,李某某的受贿对象就是120万元行贿款,而不是与周某某合作投资过程中接受其提供的出资额。我们经分析研讨,采纳第二种观点。
在合作投资型受贿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请托人达成协议,由请托人代为出资或提供资金,以合作投资、开办公司等名义掩盖权钱交易的本质,在这种情况下,所谓的出资款并非真正的投资行为,而是请托人为了获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帮助而提供的财物,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该出资款的行为构成受贿犯罪。然而,本起事实中,李某某并非与周某某通过合作投资、开办公司掩盖权钱交易本质,因为李某某系与朋友王某合作投资开办某环保公司,王某并未在此过程中以出资款为名向其输送利益。虽然李某某让周某某提供相关款项,但其是先收受周某某120万元行贿款,再违规参与投资某环保公司,本质上是先收受贿赂,再用贿款与他人合作投资。在案证据证实,李某某多次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周某某承揽工程项目,李某某与王某商议投资成立某环保公司时,向周某某提出为其提供相关款项,周某某为感谢李某某此前的职务行为并希望继续获得关照而同意。随后,周某某将120万元转给蒋某某,后由蒋某某转入某环保公司,其中的出资入股事宜均由李某某以蒋某某名义完成,周某某未入股该公司,也不存在与李某某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行为。因此,李某某的行为本质上系收受周某某120万元行贿款,再用于投资,该120万元即为其权力的对价。
办案过程中,也有意见提出,李某某主动要求周某某提供120万元的行为构成索贿。我们经分析研讨未采纳该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索贿作为受贿罪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主要具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主动性,即国家工作人员率先提出财物要求,通过积极主动的言语或行为,向请托人表达索要财物的意愿,而非被动地接受他人送予的财物。二是胁迫性,即国家工作人员采取明示或暗示的方式,给请托人施加压力、形成心理强制。三是请托人非自愿性,即请托人系内心不情愿、迫于压力被动交付财物,而非主动、自愿给予财物。若请托人早有行贿的意愿,甚至事前多次向国家工作人员表示“有需要尽管提”,即便国家工作人员先提出财物要求,请托人欣然应允的,也不认定为索贿。
本起事实中,虽然李某某率先向周某某提出财物要求,具备一定的主动性,然而,从胁迫性来看,李某某未实际对周某某施加压力,也无心理强制。从周某某是否情愿看,在案证据证明,李某某帮助周某某承揽多个工程项目,周某某亦多次送予李某某财物,两人长期保持利益输送关系,特别是当李某某要求周某某提供相关款项时,周某某主观上是为感谢李某某此前的职务行为并希望继续获得关照而同意的,并非不情愿给付财物。综上,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索贿,应当认定为一般受贿。
用所收好处费经商办企业怎样定性
嘉宾:莫军飞 赵培
事实:2021年7月,李某某在与王某商议成立某环保公司过程中,要求周某某提供120万元,后李某某以蒋某某名义入股某环保公司,占30%股份。其间,李某某帮助某环保公司承揽多个工程项目,掌握某环保公司的经营及资金支出情况,因某环保公司经营不善,至案发未获得收益。
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既遂标准为国家工作人员实际控制请托人给付的贿赂财物。一旦财物交付完成、国家工作人员取得实际控制,受贿罪即既遂,后续将受贿所得用于经商办企业,只是对赃款的处置、使用行为,不改变受贿罪的性质、不影响受贿数额的认定。
本起事实中,能否认定李某某用贿款经商办企业行为违反廉洁纪律,要注意区分李某某的不同行为。若李某某与请托人以合作投资为幌子收受请托人给予的出资额或股份,则这一行为整体上属于权钱交易,此时,经商办企业的资金只是贿赂犯罪的载体,整体认定构成受贿犯罪已充分评价,无须再单独评价为违反廉洁纪律。若李某某已经实际收受并控制贿款,再将这笔钱作为个人出资款投资入股,则上述行为本质上是两个独立的行为,一个是收受好处的受贿行为,一个是使用赃款经商办企业行为,理应分别评价。
李某某向周某某索要120万元后又将此贿款用于经商办企业,是对受贿所得的处置,同时也构成违反廉洁纪律。根据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章“对违反廉洁纪律行为的处分”第九十四条规定,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经商办企业的,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党纪处分。其中,经商办企业主要是指经营商业、兴办企业,其形式主要有:个人独资经商办企业,与他人合资、合股、合作、合伙经商办企业,私自以承包、租赁、受聘等方式经商办企业等。经商办企业的主观目的是获取经济利益或者利润,而不论经商办企业的客观结果是否盈利。值得注意的是,党员干部违规经商办企业的认定,与出资资金来源是否合法无关,只要实施了违规经商办企业的行为,无论资金是合法收入还是受贿赃款,均单独构成违反廉洁纪律,违规从事营利活动。
根据在案证据,第一,李某某系以受贿所得120万元投资入股某环保公司,客观上有出资行为。第二,李某某关注并掌握该公司的经营及资金支出情况,实际承担了经营风险。从某环保公司经营情况看,该公司因前期承接业务的必要投入以及决策失误等产生大量开支,未实际获利,李某某对其投资行为承担了市场风险,并非稳赚不赔。第三,李某某帮助某环保公司承揽业务后并未收受其他股东送给的好处。根据李某某供述和相关证人证言,李某某主观目的是通过帮助某环保公司承揽项目,自己获得项目利润,其他股东未表示要给李某某额外利润,且客观上该公司并无收益,李某某未从中获得任何利润分红。
综上,李某某作为国有企业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经商办企业,应根据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定性为违反廉洁纪律,给予其党纪处分。
利用影响力受贿还是共同受贿
嘉宾:石文军 陈媛
事实:2018年至2023年,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某科技公司在相关项目承揽上提供帮助,直接或者伙同胞兄李某(另案处理)收受某科技公司负责人张某所送财物共计405万元。其中,2018年至2019年,李某多次向李某某转达张某的请托事项,并收受张某所送财物共计200万元,李某某知悉李某收取张某财物,但未要求李某退还,仍按照李某转达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张某谋利,最终该200万元均由李某用于消费。
在审理过程中,有观点提出,本起事实中李某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李某某构成违反廉洁纪律,我们经分析研讨未采纳该观点,认为李某与李某某构成共同受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区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受贿罪共同犯罪,主要在于国家工作人员李某某与其近亲属李某之间是否具有共同受贿的犯罪故意及实行行为。其中,共同受贿的犯罪故意要求国家工作人员与近亲属在“为他人谋利”和“收受财物”两方面均具有意思联络,即行为人双方不仅要对“收受财物”具有共同认识,还要对“为他人谋利”具有共同认识。共同实施受贿行为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近亲属居中转达请托、保管财物等,二人共同完成受贿行为。
本案中,根据李某某和李某的供述,2018年至2019年,李某多次向李某某转达张某请托,并希望李某某能多帮助张某承揽项目,其间,张某分多次送予李某财物,李某每次收受财物后均告知李某某,李某某默许,未让李某予以退还,并按照李某的要求利用职权为张某谋取利益。二人形成“李某转达请托,李某某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共同受贿合意,并共同实施了受贿行为,应认定二人构成共同受贿。虽然最终该200万元均由李某用于消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认定问题的研究意见解读》,作为原则,对于共同受贿犯罪,应当根据各名被告人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犯罪数额量刑。因此,对于李某收受张某所送的200万元,应认定为其与李某某的共同受贿数额。
准确认定以“为公”为由
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车辆的违纪性质
实践中,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车辆行为有时因借用目的“为公”、主观动机多元等,容易导致对其违纪性质认定及条款适用产生分歧。对此,应穿透“为公借用”的表象,聚焦防范利益冲突,厘清不同党纪条款的适用。笔者结合遇到的一起案例进行分析。
王某,中共党员,国有A集团下属B分公司技术部经理,具体负责B分公司C项目组的工作。C项目组是B分公司为执行某工作设立的临时机构,主要承担现场技术实施任务,不具备独立财产权限,负责人仅王某一人,其他成员为公司员工及劳务派遣人员。2023年5月,王某为方便其本人以及公司员工出行,以项目组公务勘察用车为由,向商人赵某借用越野车1辆。赵某提供车辆后,王某未安排C项目组将该车纳入公务用车管理,未建立使用登记制度,也未明确使用规范。2023年5月至11月,该车辆并未用于公务勘察,而是全部由项目组成员用于周末出游、日常通勤等非公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产生的油费等车辆相关开销均由王某安排赵某支付。核查期间,王某称,其本人未使用该车辆,借用车辆是为满足公务勘察需要。经查,赵某与C项目组存在直接业务关联,其主要向项目组提供专用设备,项目组对赵某供应的设备具有评价权,且该评价直接影响赵某与A集团的后续合作及订单分配。违规使用车辆的员工均是在得到王某允许后各自使用,纪检部门对相关员工进行了处理,并清退了相关费用。本案中,对于如何认定王某借用赵某车辆行为的性质,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参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党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或者擅自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车辆”,属于违反规定使用公务用车的行为。公车的认定应坚持实质判断标准,单位违规借用个人车辆,虽没有纳入登记管理,但仍应认定为违反公车管理规定的行为。王某作为C项目组负责人,借用车辆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公务勘察需要,其本人并未谋取个人利益,其核心违纪事实在于后续对车辆管理失序导致车辆被违规使用,属于管理公务用车违规,应根据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违反有关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使用公务交通工具或者有其他违反公务交通工具管理规定的行为,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给予王某党纪处分。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作为C项目组负责人,虽然辩称系因公务勘察需要向赵某借车,但是后续该车并未用于公务用途,而是全部用于公司员工出游、通勤等,且油费等相关费用也是由赵某支付,足见其主观上并非为了公务,而是为了方便其本人和员工出行的私利。赵某属于王某的管理和服务对象,王某无偿借车并由赵某承担费用,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因相关行为发生时间是2023年5月至11月,应根据2018年《条例》第九十条第一款,“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钱款、住房、车辆等,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给予王某党纪处分。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王某主观上并非“为了公务”而向赵某借车。本案中,王某称其向赵某借车是为了公务勘察,看似是为了单位的利益、以单位负责人名义违规借用他人车辆的违反公车管理规定行为,但实质上并非如此,判断王某的主观故意不能仅根据其个人说辞,而应根据客观事实。一方面,王某向赵某借用车辆后,虽自己未使用,但其并没有将车辆用于公务勘察,而是全部经其允许由公司员工用于出游、通勤等,这并非为公务需要。况且王某也未安排将该车纳入公车管理,使用该车产生的油费等也是经其安排由赵某支付,从实质上不宜认定该车属于公务用车。另一方面,王某违规借用车辆由公司人员用于出游、通勤等私事,至于其是为自己还是为他人谋取私利,均是为了个人私利,而不是其所辩称的“为了公务”。
其次,王某借用赵某车辆的行为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2018年《条例》第九十条规制的是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行为,其判断标准在于行为本身是否因职责与利益牵连,形成了潜在的廉洁风险,而不以党员干部实际谋取私利或导致不公结果为必要条件。本案中,赵某与C项目组存在直接业务关联,其向项目组提供专用设备,项目组对赵某供应的设备具有评价权,且该评价直接影响赵某与A集团的后续合作及订单分配,王某从赵某处借用车辆并由对方承担相关费用,实质上是利用与赵某的管理和服务关系,与其公正履职相冲突,具备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客观要件。
再次,厘清借用车辆违纪与公车管理违纪的不同。2018年《条例》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九十条第一款虽均涉及车辆使用违规,但在规制重点上具有差异。2018年《条例》第一百零七条聚焦公务用车管理秩序,规制的是对公务用车管理失序行为,包括违规配备、购买、使用公车等,前提是车辆属于或应当视为公务用车。2018年《条例》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制的是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财物,核心是防范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维护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本案中,王某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车辆,既未依据任何相关程序办理公车租赁或调入手续,也未纳入公车管理体系或项目资产台账,更未实际用于公务,其行为本质并非对公车管理不善,而是其以“为公”为借口,利用与供应商的管理和服务关系无偿获取了私利、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应适用2018年《条例》第九十条第一款予以定性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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