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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政讲堂(2026-2期)

发布日期:2026-02-26 15:43:01点击量:1521

受贿数额和自首情节认定问题分析

《中国共产党章程》将“对党忠诚老实,言行一致”作为党员必须履行的义务。实践中,一些党员干部在实施违纪违法行为后,往往通过转移赃款赃物、订立攻守同盟等方式逃避组织审查,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此类行为应认定为违反政治纪律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本期案例中,张某在收受陈某某贿赂后因担心被查,主动退还部分财物,并与陈某某订立攻守同盟,要求其向组织隐瞒二人之间的不正当经济往来事实,应如何定性?张某将受贿所得用于投资,所获收益应怎样处置?案发前,张某具有对抗组织审查行为,但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事实,是否能认定构成自首?我们特邀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特邀嘉宾

王宽伟 四川省宜宾市珙县纪委常委、监委委员

田文利 四川省宜宾市珙县纪委监委第四纪检监察室主任

王生东 四川省宜宾市珙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周娟 四川省宜宾市珙县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

基本案情:

张某,男,1990年7月加入中国共产党,曾任A省B县职业技术学校(事业单位)党总支书记、校长,党委书记等职。

违反政治纪律。2024年6月,张某与相关涉案人员订立攻守同盟,企图逃避组织审查。

受贿罪。2013年至2024年,张某利用担任B县职业技术学校党总支书记、校长,党委书记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钱款共计737万余元人民币(币种下同),犯罪所得孳息共计11.4万元。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4年7月1日,张某主动到B县纪委监委交代其违纪违法问题;7月3日,B县纪委监委对张某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7月4日,经批准,对其采取留置措施;9月26日,经批准,对张某延长留置时间三个月。

【党纪政务处分】2024年11月20日,经B县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并报B县县委批准,决定给予张某开除党籍处分;由B县监委给予其开除公职处分。

【移送审查起诉】2024年11月22日,B县监委将张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移送B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提起公诉】2025年1月23日,B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某涉嫌受贿罪向B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5年11月27日,B县人民法院以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判决现已生效。

退还部分贿款并对抗组织审查怎样定性

嘉宾:王宽伟 田文利

事实:2014年至2023年,张某接受老板陈某某请托,利用担任B县职业技术学校党总支书记、校长,党委书记等职务上的便利,为陈某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收受陈某某所送现金共计111万元。2024年4月,B县县委巡察组进驻B县职业技术学校巡察期间,发现陈某某拖欠该校学生实训费用20余万元,张某与陈某某商议后发现其暂无还款能力,因担心与陈某某的不正当经济往来问题暴露,遂将2023年9月最后一次收受陈某某的10万元现金退还给陈某某,要求其支付学校欠款。陈某某未支付。2024年6月,张某又找到陈某某,要求其如果接受组织谈话,要隐瞒两人之间有不正当经济往来的事实,并表示如果实在无法应付,便只交代其送了少部分礼品礼金的事实,陈某某予以答应。

本起事实中,对于张某退还给陈某某10万元并要求其向组织隐瞒情况的行为,要从两个方面来分析。一方面是张某退还的10万元是否还应计入其受贿数额,另一方面是张某要求陈某某向组织隐瞒情况行为如何定性。

第一,对于张某退还陈某某的10万元是否计入受贿数额,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已将该10万元实际退还陈某某,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收受该10万元后,犯罪行为已完成,受贿已既遂,且该笔资金系其收受半年后因担心受贿行为暴露,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予以退还,不影响犯罪事实的成立,依法应计入张某的受贿数额。我们认同第二种观点。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具体而言,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如果在收到财物后及时主动将财物退还或上交,或者虽然客观上未及时退还或上交,但有证据证明其确实有积极退还或上交的意思表示或行为,只是由于客观条件限制,退还或上交暂时没有实现,待客观限制消失后立刻退还或者上交的,仍应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不构成受贿。二是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时具备受贿的故意且完成了收受财物行为,事后因悔改或害怕法律制裁等而退还或上交,均属于受贿完成后对赃物的处置,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在判断时不仅要看时间上的及时性,更应综合把握受贿时是否已达成合意,主观上是否有收受财物的意思等。本起事实中,其一,张某最后一次收受陈某某10万元现金时已构成受贿既遂。在案证据证明,张某在2023年9月收受陈某某10万元现金时,双方在主观上已经形成权钱交易的合意,客观上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陈某某谋取利益和收受财物的行为均已完成,已构成受贿既遂,该10万元应计入受贿数额。其二,张某在2024年4月退还该10万元的行为,不属于《意见》规定的“及时退还或者上交”。从主观上看,张某具有受贿故意,其退还行为系因县委巡察组发现陈某某拖欠B县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实训费用20余万元,张某为避免自己收受陈某某贿赂的行为被发现而退还,属于非自愿的退赃行为;从客观上看,张某收受该10万元现金半年后才予以退还,且不属于因客观条件限制未能退还、在客观限制条件消失后就立即退还的情形,不符合《意见》规定的“及时退还”,因此该10万元应计入张某的受贿数额。

第二,张某要求陈某某向组织隐瞒两人之间不正当经济往来情况本质上系对抗组织审查行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章“对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的处分”第六十三条规定,对抗组织审查,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钟纪晟《如何认定处理“对抗组织审查行为”》一文明确,“对抗组织审查行为,既可以发生在组织决定审查后,也可以发生在违纪行为实施后、组织决定审查前。”本起事实中,张某在退还陈某某10万元贿款后,又要求陈某某如果接受组织谈话,要隐瞒与其之间有不正当经济往来的事实,并表示如果实在无法应付,便只交代其送了少部分礼品礼金的事实,陈某某予以答应,二人通过订立攻守同盟,企图逃避组织审查,属于“违纪行为实施后、组织决定审查前”的对抗组织审查行为,应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认定为违反政治纪律。

将受贿所得用于投资获利如何处置

嘉宾:田文利 王生东

事实:2023年,张某出于赚取利息的目的,将部分受贿所得共计200万元用于购买国债,截至案发,产生利息共计11.4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完成对受贿款的实际控制即构成受贿既遂,后续通过存款、投资等方式产生的收益,均属受贿赃款产生的孳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指因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收益,比如土地生长的稻麦、树木的果实等。法定孳息是指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的收益,比如出租人根据租赁合同收取的租金、贷款人根据贷款合同取得的利息等。通常认为,犯罪所得是指犯罪行为直接获得的财物,犯罪孳息是指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犯罪所得和犯罪孳息皆属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没收。

本起事实中,张某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并实际控制赃款后,出于赚取利息的主观目的,将其中200万元用于购买国债,是受贿既遂后对赃款的处置。该11.4万元利息系基于200万元受贿赃款所有权产生的法定孳息,与前期权钱交易行为相互独立,不应计入张某的受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因此,对于张某将200万元受贿款用于购买国债所获得的11.4万元利息,需一并全额追缴,上缴国库。

值得注意的是,张某虽然将200万元受贿款用于购买国债,但该行为不构成洗钱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洗钱罪是指为掩饰、隐瞒贪污贿赂等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实施了提供资金帐户,或者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或者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或者跨境转移资产,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在案证据证实,张某在主观上并不具有掩饰、隐瞒其犯罪所得的故意,其投资行为本质上是对受贿所得进行处分和收益,且其用赃款购买国债会留下相应记录,不影响对财物来源和性质的审查判断,没有产生对金融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等洗钱罪保护法益的侵害,不符合洗钱罪中掩饰、隐瞒、转化等“洗钱”的特征,不应认定其构成洗钱罪。

精准把握自首的认定标准

嘉宾:王宽伟 周娟

事实:2024年6月,张某因担心被查,通过电话联系、见面交谈等方式先后与行贿人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订立攻守同盟,要求他们如果接受组织谈话,只交代部分违纪问题,隐瞒与其有不正当经济往来的事实,企图对抗组织审查。同年7月,张某主动到B县纪委监委交代了其收受刘某某贿赂的问题,此时其仍具有一定侥幸心理。经批准后,B县监委对张某采取留置措施,专案组扎实开展思想政治工作,促使张某认识到自己所犯错误的严重性和危害性,破除侥幸心理。张某在首次讯问时主动交代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以及与他人订立攻守同盟的事实,后又交代了其全部违纪违法事实,供述稳定、态度良好。张某在公诉前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认罪认罚。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实践中,判断具有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人员是否构成自首,需根据刑事法律对自首的相关规定,看被审查调查人是否同时满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要件。

“自动投案”角度看,如果被审查调查人在接受组织审查调查之前,虽有对抗组织审查情节,但符合“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条件,不影响认定其属于自动投案。本案中,张某虽然于2024年6月与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联系,要求他们隐瞒与其有不正当经济往来的事实等,企图对抗组织审查,但张某于同年7月,在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前,主动到监察机关投案,符合“自动投案”的要件。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角度看,张某自动投案后仅仅先交代了收受刘某某财物事实,被采取留置措施后又交代了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对此能否认定张某属于“如实供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实践中,一般情况下,把握如实供述的时间段应当是在自动投案后办案机关掌握主要犯罪事实前。典型的“如实供述”系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之后立即如实供述。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自动投案之初没有如实供述,但在接受教育后再作出如实供述的,也可认定为自首,但司法解释规定了一个期限,即必须在其主要犯罪事实被办案机关掌握之前供述,在其主要犯罪事实被办案机关掌握之后再如实供述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中,张某虽然是被留置后在组织的思想政治教育下才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其系在监察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仍符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要件。

综上,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构成自首。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法院结合张某具有自首、全额退赃、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综合考量其犯罪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程度等,最终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张某认罪服判。

 

 

严肃纠治违规受礼行为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有的送礼和收礼穿上‘隐身衣’,礼品册、电子礼品卡等花样繁多,利用网络、快递进行,双方不见面,十分隐蔽。”作风问题具有顽固性和反复性,形成优良作风不可能一劳永逸,克服不良作风也不可能一蹴而就。违规受礼行为,往往戴着“人情”的面具,披着“礼尚往来”的外衣,具有鲜明节点特征,严重影响党员干部形象,破坏党群、干群关系,对此必须抓早抓小、及时纠正,警惕由风及腐,防止受礼行为演变为权钱交易的受贿行为。《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七条对违规受礼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作出了规定。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九十七条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券)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收受其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财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立纪沿革】

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不登记交公,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2015年修订《条例》时,在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了相关内容,改为“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并新增了第二款,“收受其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2018年修订《条例》时,在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增加了“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将第二款中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修改为“财物”。2023年修订《条例》时调整为第九十七条,将“消费卡”修改为“消费卡(券)”。

【违纪构成】

一、违规性

首先,须有收受财物的行为。关于“财物”,《条例》列举了礼品、礼金、消费卡(券)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实践中,财物还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或者需要支付货币的财产性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会员服务、旅游等。在收受财产性利益的情形下,可能发生与《条例》其他条款竞合的情况。比如,《条例》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的行为,本质上也是收受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在实际支出费用已查明的情况下,与《条例》第九十七条构成竞合,此时,应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本条例两个以上条款的,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按《条例》第九十七条定性处理。关于“收受”,既包括直接收受,也包括变相(间接)收受,如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送礼人购买、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送礼人出售财物等,而且收受方不限于党员、干部本人,也包括党员、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

其次,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这里的“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是指与党员、干部职权相关联,与其公正履职相冲突,可能导致不公正执行公务。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财物,既包括管理和服务对象所送,也包括主管范围内的下属单位和个人,以及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所送。比如,下级向上级、工作对象向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办理公务过程中向相关工作人员、向领导干部家属赠送等。这里所说的“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主要是指预防性,亦即只要具有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可能性,就应当禁止,而不能等到已经产生了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后果才去处理。至于是否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要根据实际情况由党组织认定,不能简单依据当事人的主观认识判断。

对于党员领导干部在退休后违规收受礼品礼金的问题,因其已不再具有公职人员身份,不构成“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故不能适用《条例》第九十七条定性处理。实践中,可参照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张某退休后违规接受宴请案”(2021年指导性案例第4号,总第4号)精神,适用《条例》中的廉洁纪律兜底条款予以处理,并依规依纪收缴违纪所得。

再次,《条例》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还规定了“收受其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财物”的情形,主要是指日常生活中收受同事、同学、老乡、朋友等赠送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券)等,虽与公正执行公务无关,但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也要予以处分。这里的“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是指明显超出当地经济发展、生活水平、风俗习惯、个人经济能力以及一般的、正常的礼节性的有来有往。礼尚往来属于正常的人际交往,但对于掌握一定权力的党员、干部来讲,应当有更严格的要求。其在日常生活中收受他人赠送的礼品礼金等,如果“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也存在廉洁风险,同样违反了廉洁纪律。

最后,受礼行为“情节较轻”即可给予党纪处分。《条例》第九十七条规定,“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关于情节轻重的把握,应充分考虑受礼的时间、次数、金额,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风俗习惯、个人经济能力,造成的影响、后果,以及被审查人的认错态度、配合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判断。

二、有责性

《条例》第九十七条规定的违纪行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亦即受礼人明知对方是管理和服务对象仍收受其财物,或者明知对方所送财物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仍然收受。是否属于故意,不能仅凭行为人的说辞,而要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来判断。比如,嘴上说不要,但事实上收受的,应认定为故意;本就不想收受,收到后就及时退还或上交组织的,不属于故意。比如,管理和服务对象乙将礼品礼金留在党员干部甲的家中,甲发现后就及时退还给乙或者上交组织;党员干部甲因公出差登机前,管理和服务对象乙悄悄把礼金放到甲的公文包中,甲出差途中发现并在返程后及时退还给乙或者上交组织,甲都不具有受礼故意,不构成违纪。

另外,对于党员干部近亲属或者特定关系人受礼的,要区分不同情形。以党员干部甲的配偶乙收受管理和服务对象丙5000元礼金为例,在甲未为丙谋利的情况下,如果甲对乙受礼知情,甲构成违规受礼;如果甲对乙收受丙5000元不知情或知情后要求乙立即退还,且确已退还,甲则不构成违规受礼;如果甲对乙收受丙财物不具体知情,但对乙长期失管失教,导致乙或其他家人多次违规受礼,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甲则违反生活纪律。在甲为丙谋利的情况下,如果甲对乙收受丙5000元知情,且未要求退还或者上交,应当认定甲具有受贿故意;如果甲不知情,根据《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对甲应按违反廉洁纪律定性处理。

【其他需要注意的问题】

与受贿行为的区分。实践中,违规受礼行为与受贿行为、受贿犯罪经常交织在一起,区分的核心在于是否存在谋利事项、是否具有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若无具体谋利事项,则一般定性为违规受礼;若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且收受的财物价值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构成受贿犯罪,未达刑事追诉标准的,构成受贿违法行为。实践中,要注意两点:一是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即使没有利用职权为对方谋利,但依照“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仍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涉嫌受贿犯罪。二是实践中经常存在送礼方长期向国家工作人员赠送超出正常人情往来的财物,但不要求立即回报,而是期望与国家工作人员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础后,在将来不确定的时间再请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其谋利,该国家工作人员一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就应根据《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不能以违规受礼定性处理。

 


 

精准识别公车私用和以借为名受贿问题

特邀嘉宾

刘广伟安徽省合肥市纪委监委第十纪检监察室主任

周颐添安徽省合肥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干部

徐正立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主任

汪蕾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庭长

 

二十届中央纪委五次全会提出,“强化正风肃纪,巩固拓展深入贯彻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学习教育成果。”规范和加强公车使用管理,是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的重要方面,也是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铺张浪费的必然要求。本期案例中,赵某某安排工作人员从下属事业单位借用车辆作为其专属公务用车,并违规使用,该行为如何定性处理?赵某某向商人孙某某“借款”960万元,因担心被查,安排其胞妹赵某出具借条约定五年后归还,赵某某的行为是违规借款还是受贿犯罪?赵某某将部分受贿款和本人合法财产一同用于购买房产,之后卖出获利共计378万元,是否均认定为受贿孳息予以追缴?我们特邀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赵某某,2007年3月加入中国共产党。曾任某省A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B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党组书记、局长,A市土地储备中心党组副书记、主任。

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2019年至2022年,赵某某在任B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违规使用公务用车。

违反廉洁纪律。2016年12月,时任A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的赵某某向其管理和服务对象孙某某借款360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2017年初归还借款。

受贿罪。2011年至2022年,赵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在项目规划、土地使用权取得、项目审批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财物共计1471万元。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3年12月4日,A市纪委监委对赵某某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并经批准,对赵某某采取留置措施。2024年3月4日,经批准,A市监委对赵某某延长留置时间三个月。

【移送审查起诉】2024年6月3日,A市监委将赵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移送A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A市人民检察院指定A市C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党纪政务处分】2024年6月14日,经A市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并报A市市委批准,决定给予赵某某开除党籍处分;由A市监委给予其开除公职处分。

【提起公诉】2024年8月15日,C区人民检察院以赵某某涉嫌受贿罪向C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4年12月30日,C区人民法院以赵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百三十万元。判决现已生效。

违反有关规定使用公车行为的定性处理

嘉宾:刘广伟 周颐添

事实:2019年至2022年,赵某某在任B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安排工作人员从下属事业单位借用一辆轿车,作为其专属公务用车长期使用。经查,赵某某在领取公务交通补贴的情况下,不但长期借用下属事业单位车辆用于公务出行,还违规将该车用于上下班及处理个人事务。

中央八项规定要求,“要厉行勤俭节约,严格遵守廉洁从政有关规定,严格执行住房、车辆配备等有关工作和生活待遇的规定。”根据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违反有关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使用公务交通工具或者有其他违反公务交通工具管理规定的行为,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其中,“有关规定”,主要是指《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关于全面推进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和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相关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据此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公车改革指导意见等有关制度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实践中,违规使用公务用车主要有以下情形:一是公车私用、私车公养,或者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二是挪用或者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三是不严格执行公务用车使用时间、事由、地点、里程、油耗、费用等信息登记和公示制度,回单位或者其他指定地点停放制度,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集中采购和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制度等;四是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或者擅自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车辆。在定性时,还需考量该行为是否达到“情节较重”,一般而言,要考虑违纪行为的时间节点、行为次数、浪费金额、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

本起事实中,赵某某安排工作人员从下属事业单位长期借用车辆作为其专属公务用车使用,同时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该车,且存在公车私用情形,本质系违规使用公务用车。经查,赵某某自任B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党组书记、局长的次月,就安排工作人员借用下属事业单位车辆作为其专属公务用车,时间长达三年,至其离任才归还车辆,其间,赵某某在周末和节假日均使用该车处理私人事务,造成不良影响,可以认定为“情节较重”。因该行为发生在2012年12月4日之后,应定性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在审理报告等文书的“主要违纪事实”中进行表述,在适用条款时应援引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进行处理。

准确区分违反廉洁纪律和受贿犯罪

嘉宾:周颐添 徐正立

事实:2016年12月,赵某某胞妹赵某欲购买商铺,因资金周转不开,请求赵某某帮助解决。时任A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的赵某某遂向A市某建筑公司老板孙某某(系其管理和服务对象)借款360万元。2017年初,赵某某将上述借款归还孙某某。2018年至2022年,赵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孙某某在工程项目开发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9年,赵某某两次以购房为名向孙某某提出“借款”共计960万元,孙某某为感谢赵某某的帮助并希望继续获得关照,表示960万元就是送给赵某某的感谢费,无需归还。因担心被查,赵某某安排赵某向孙某某出具借条,借条约定赵某借款960万元,五年后归还,不计利息。孙某某向赵某转账960万元。赵某收款后用于购买房产和日常消费、高风险投资等。赵某某对此均知情。截至案发,赵某某与赵某未偿还上述960万元。孙某某表示,其从未期待赵某某归还960万元,就算到期了也不会向赵某某催要。

本起事实中,赵某某具有两个行为,一是2016年12月向孙某某借款360万元的行为,二是2019年向孙某某“借款”960万元的行为,两个行为性质不同,前者是违反廉洁纪律,后者应定性为受贿罪,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2016年12月赵某某向孙某某借款360万元行为的定性。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九条规定,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钱款、住房、车辆等,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孙某某作为A市某建筑公司老板,在获取工程项目用地的过程中,须经A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审议,赵某某的职权行使会对该公司产生影响,孙某某系赵某某的管理和服务对象。由于此笔借款发生时孙某某尚未就其工程项目有关事项向赵某某提出请托,且赵某某借款后很快主动归还该360万元,主观上不宜认定赵某某存在非法占有故意,不能认定该起事实系权钱交易的受贿行为。值得注意的是,赵某某向孙某某借款行为发生在2016年12月,在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没有对“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借款”的具体规制条款,但并不意味着该行为就不属于违纪。2015年中共中央印发《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明确了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相关规范,赵某某作为党员领导干部,必须廉洁自律,自觉保持人民公仆本色。赵某某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借款,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损害党员领导干部履行职务的廉洁性,应适用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四条有关违反廉洁纪律的兜底条款予以定性处理。

第二,关于2019年赵某某向孙某某“借款”960万元行为的定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项的去向;(3)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4)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6)是否有归还的能力;(7)未归还的原因;等等。”

本起事实中,赵某某以借为名收受孙某某960万元,虽然出具了借条并部分用于购买房产,至赵某某被留置时,约定的五年还款期限还未到,表面上看似乎属于民间借贷,但从本质上看,该“借款”显著区别于民间借贷。第一,从借款事由来看,在案证据证实,赵某某购买房产时自身具备购房能力,没有借款的真实需求。第二,从钱款去向看,960万元“借款”中少部分用于购房,大部分用于个人消费和高风险投资。第三,从双方交往看,二人因工作相识,无人情往来,平时交往都是孙某某因赵某某的职权行为向其输送利益,赵某某与孙某某之间并非平等交往关系。第四,从谋利事项上看,赵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孙某某所在公司在工程项目开发等事项上提供帮助,且“借款”行为发生在上述谋利行为之后。第五,从赵某某和孙某某的主观故意来看,赵某某供述称,上述960万元是孙某某基于其职务行为送予的好处费;孙某某称赵某某利用职权为其谋利,而且后续项目上还有很多需要赵某某关照的地方,该960万元就是给他好处费,所谓的借条只是个形式,其从未期待赵某某归还960万元,就算到期了也不会向赵某某催要,二人具备行受贿合意。第六,从赵某某安排赵某而不是其本人与孙某某签订借条来看,能够印证赵某某系出于担心被查而为之的供述,赵某向孙某某出具的借条系掩盖赵某某与孙某某之间权钱交易的幌子。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赵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孙某某谋利,因担心被查,授意孙某某将960万元给予赵某并出具“借条”,其行为系以借为名收受孙某某960万元贿赂,构成受贿罪。

用合法财产与贿款购买房产获利怎样处置

嘉宾:刘广伟 汪蕾

事实:2019年1月,赵某某安排赵某预订某小区两套房产,并支付40万元定金(系赵某某合法财产),2020年11月18日,在赵某某的安排下,赵某将孙某某送予的部分贿款共计382万元用于支付上述两套房产剩余房款,2021年5月至2022年11月,赵某以800万元价格出售该两套房产,共计获利378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一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已经部分或者全部转变、转化为其他财产的,转变、转化后的财产应当视为前款规定的‘违法所得’。来自违法所得转变、转化后的财产收益,或者来自已经与违法所得相混合财产中违法所得相应部分的收益,也应当视为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三条规定,“被告人将依法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用于投资或者置业的,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应当追缴。被告人将依法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用于投资或者置业的,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涉案财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应当追缴。”

本起事实中,在赵某某的安排下,赵某将孙某某送予的部分贿款用于购买房产,涉案房产变现后增值的部分应当认定为犯罪所得孳息,依法应予追缴。但认定具体数额时,有意见提出,直接以售房款减去全部购房款认定受贿孳息数额,即378万元。我们经过分析研讨未采纳该意见,因涉案房产并非完全由贿款支付购买,前述认定方式将整个置业投资行为所产生的全部收益均认定为受贿孳息,否定了赵某某以个人合法财产支付的定金增值的部分,显然不利于被审查调查人。参照《刑事审判参考》第1473号“吴某兵受贿违法所得没收案”的指导精神,当混同的财物并非全部系违法所得时,应当确定违法所得和添附的比例,混同财物发生增值时,一般的计算公式为:违法所得没收数额=(犯罪所得数额÷混同物犯罪时价值)×混同物当前市场价值。经查,在赵某某的安排下,赵某前期支付了40万元的房产定金,房产增值数额应当分为两个部分,一是以40万元合法财产支付的房款增值的部分,系其合法所得,不应予以追缴。二是以受贿款支付的房款增值的部分,系违法所得,因案发时房产已经由赵某某安排售出,故仍应向其追缴。综上,本起事实中,应当没收的违法所得数额为(382÷422)×800=724.17万元,其中包括382万元的受贿犯罪所得,剩余部分724.17-382=342.17万元为犯罪孳息,应一并予以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