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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政讲堂(2026年4期)

发布日期:2026-04-30 11:09:27点击量:247

为在考核中排名靠前

搞虚假捐款的违纪性质认定

实践中,有的地方把接受捐款数额作为考核相关社会救助团体工作的一项重要指标,个别社会救助团体为了取得考核靠前名次,在考核工作中搞虚假捐款,对此种行为如何定性处理,存在不同认识。笔者结合遇到的一起案例进行分析。

2024年12月,董某任A省B市某社会救助团体党组书记期间,为在A省某社会救助团体组织的2024年度工作考核中取得靠前名次,安排与其私交较好的B市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B市某旅行社副总经理李某、朋友刘某和王某以捐款名义向B市某社会救助团体账户转款共计604万元。2025年1月,A省相关考核工作结束后,董某又将该604万元退还上述4人。2025年1月,B市某社会救助团体获得A省相关考核二等奖。

本案中,对于董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存在四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董某的行为与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钱款没有本质区别,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钱款、住房、车辆等,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应视情节给予党纪处分,董某的行为属于违反廉洁纪律,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钱款。第二种意见认为,董某的主要违纪手段是通过给相关公司负责人和自然人摊派虚假捐款任务,造成的后果是相对人资金周转上的负担,根据《条例》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超标准、超范围向群众筹资筹劳、摊派费用,加重群众负担”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应视情节给予党纪处分,董某此行为属于违反群众纪律,向群众摊派费用、加重群众负担。第三种意见认为,董某在年底考核工作中违反考核制度规定,搞形式主义,进行虚假捐款,欺骗上级,借款后短时间又退还给出借人,未给出借人造成较大损失,综合考虑董某的主观认识、客观行为以及后果影响,根据《条例》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工作中有其他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应视情节给予党纪处分,董某此行为属于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在考核工作中搞形式主义、弄虚作假,适用《条例》第一百三十二条处理。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董某弄虚作假是为了获得工作考核靠前名次这一非财产性利益,不是为了获取财产性利益。违反廉洁纪律,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钱款侵害的是党员干部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出借人的钱款使用权。本案中,虽然董某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前述后果的发生,就借款这一行为来看,具备了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钱款违纪行为的构成要件,但借款只是董某的手段行为,不是其目的行为,董某的目的是通过弄虚作假获取工作考核靠前名次这一非财产性利益。因此,认定董某违反廉洁纪律从客观违规层面和主观有责层面均无法实现全面评价。

董某的行为与违反群众纪律条款保护的客体存在本质不同,不符合《条例》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构成要件。本案中,董某借款的对象均为与董某存在私交的熟人和朋友,这与侵害不特定对象利益的违反群众纪律行为存在本质不同。此外,董某除了借款行为之外,还制造捐款的假象,并骗取了工作考核靠前名次,这些行为是认定违反群众纪律所无法覆盖和评价的,如认定违反群众纪律,会导致违纪行为评价不充分不全面。

董某违反考核工作制度规定,搞形式主义、弄虚作假,应评价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搞形式主义,这样更能体现其行为本质,做到主客观相一致、错责相当。从违规性方面看,董某违反考核工作制度规定,通过虚假捐款欺骗考核组,骗取靠前名次,其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考核秩序,也损害了A省其他单位的考核利益,客观层面的违规性、危害性显而易见。从有责性方面看,根据党章规定,坚持实事求是是党的各级领导干部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董某作为党员领导干部,却故意追求虚假政绩,违背基本义务,搞虚假捐款,是典型的故意违纪行为,为此应当承担党纪责任。

综上,董某违反考核工作制度规定,在考核工作中搞形式主义,弄虚作假,应评价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适用《条例》第一百三十二条处理。

 



精准识别

以用于单位开支为由收受回扣的本质

实践中,有的领导干部授意下属向管理和服务对象收受回扣,自己则隐居幕后、不直接经手财物,在接受审查调查时以“为了用于单位开支”为由企图减轻个人责任。对此行为,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准确判断行为性质、厘清责任。笔者结合一起案例进行分析。

潘某某,A市经开区建设管理中心党组成员、副主任,负责项目设计、推进和落实工作。张某,该建设管理中心设计部部长。2021年,潘某某私下向张某提出,单位需要一些“用于接待联络等无法正常报销的费用”,可找合作设计公司“解决”,二人约定收受的回扣存放于张某处,待时机成熟后再行分配。张某遂找到两家愿意“合作”的设计公司,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授意该建设管理中心招采部门在招标工作中为上述两家公司中标提供帮助,后该建设管理中心与两家公司在几年间按照正常市场价格签订了近千万元的设计合同。张某在征得潘某某同意后,与上述两家公司约定了回扣比例。2022年5月,张某分两次收受设计公司给予的回扣现金20万元、15万元,至2024年潘某某案发,张某累计收受回扣50万元。每次收受回扣后,张某均向潘某某请示如何处理,潘某某表示,“钱先放你那里,要用的时候会找你拿。”其中,20余万元被张某用于个人日常消费,1万元根据潘某某指示由张某为其购买了礼卡。在此期间,潘某某未直接经手这些回扣,也未将收受回扣一事告知领导班子。后因担心被查,潘某某告知张某,“不敢分这笔钱,你自行处置。”接受审查调查时,潘某某辩称,其授意张某收受钱款的目的是用于单位开支,并无个人非法占有的想法。

本案中,对于潘某某、张某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潘某某系为了解决单位经费而收受财物,实质属于私设“小金库”行为。该行为违反了国家财经纪律,应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追究其党纪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潘某某是为了解决单位经费而向设计公司收受回扣,况且其将回扣放在张某处,单位可以随时控制,因此,应以单位受贿罪追究潘某某的刑事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潘某某授意张某向设计公司收受回扣50万元,并不代表单位意志,且潘某某指示张某实际使用其中1万元购买礼卡,其与张某对该50万元形成共同占有,两人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潘某某与张某的行为不属于单位受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相关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成立单位犯罪需满足“以单位名义实施”和“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两个要件。具体到单位受贿罪的成立,一是要求犯罪意志体现单位意志,一般表现为经单位决策机构成员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为单位利益而代表单位作出决定;二是犯罪行为根据单位意志实施;三是受贿所得归属于单位,由单位进行支配。本案中,从犯罪意志看,潘某某授意张某收受回扣的行为,属于个人决定,既未向单位领导班子汇报,也未经过集体研究程序,不能代表单位意志。从利益归属看,张某收受回扣后均是请示潘某某如何处置,涉案款项始终由个人控制或消费,潘某某对款项的收取、存放均知情,而单位对此完全不知情,也未使用该款项,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此行为不构成单位受贿罪。

其二,潘某某的行为不属于私设“小金库”的违纪行为。根据有关规定,“小金库”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应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的各项资金(含有价证券)及其形成的资产。从行为本质和特征来看,设立“小金库”行为是指行为人(含单位)以规避监管为目的,采取各种手段使本单位资金(含资产)脱离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核算,在账外进行管理的行为。“小金库”的前提是相关资金属于或者应当属于本单位资金,即相关资金虽然在账外管理,但本质属于公款。本案中,50万元回扣并未进入任何形式的单位账户,也未置于单位财务人员或集体控制之下,而是由潘某某和张某控制,除潘某某和张某两人私用外,该款项未被用于单位的任何开支。因此,该款项自始至终处于个人控制下,不具备公款属性,不能认定为私设“小金库”的违纪行为。

其三,潘某某与张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罪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本案中,潘某某与张某具有共同受贿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两人合谋利用职务便利,为愿意“合作”的两家设计公司谋取利益,与其签订设计合同,并约定回扣比例后收受50万元,二人对“以权换钱”的行为本质具有明确认知,因此构成共同受贿。

本案中,虽然潘某某辩称,其收受回扣系为了解决单位经费开支,但实际上不然。其一,潘某某与张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潘某某在授意张某收受回扣之初,主观上即存在“回扣存放于张某处,待时机成熟后再行分配”的故意。待张某收受回扣后,潘某某还指示张某使用其中1万元购买礼卡,也印证了其真实的主观故意。后潘某某为逃避责任,才将“用于单位开支”作为辩解理由,但其辩解并无客观事实支撑。其二,潘某某和张某对收受的50万元系共同占有。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本案中,张某每次收受回扣后均告知潘某某并问如何处理,潘某某表示“钱先放你那里,要用的时候会找你拿”,并且后续潘某某还安排张某使用其中1万元购买礼卡,张某也将其中20余万元用于日常消费,表明潘某某和张某对贿款具有支配权,虽然该50万元全部由张某经手收受,但这只是二人共同受贿中的分工问题,不影响对二人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其三,潘某某收受回扣的目的不是为了解决单位开支。从2022年潘某某和张某两人开始收受回扣到2024年案发,潘某某始终未安排将该50万元用于单位开支。潘某某后续因害怕被查处,让张某自行处置,更印证了其不具有“为公”的心态。因此,无论是从主观上还是客观上看,潘某某与张某系出于共同受贿的故意收受50万元并共同占有,构成受贿罪共犯。

 

 

 

收受他人按揭车辆后

回赠瓷器怎样认定犯罪形态和数额

实践中,存在一些以回赠财物方式掩饰权钱交易的案件,在定性时容易有不同认识。对此,要结合主客观方面进行实质判断。笔者结合一起案例进行分析。

王某系A县副县长,李某系B旅游规划设计公司实际控制人。2021年3月至2023年6月,王某多次利用职务便利为B公司提供帮助。2022年9月,李某得知王某之子欲购买某型号的汽车,为感谢王某的帮助,便以按揭的方式购买总价56万元的该型号汽车送给王某之子,车辆登记在李某的名下。王某得知后觉得不妥,遂将自己多年前购买收藏的30件瓷器赠送给李某,用以折抵其所送车辆。后经鉴定和价格认定,2022年9月上述瓷器的总价值为8.6万元。2024年8月,王某因涉及其他案件,担心自己被查处,又向李某赠送总价值6万元的20件瓷器,用以弥补之前赠送瓷器与车辆之间的差价。截至案发,李某仍有22万余元车贷未还清。

本案中,对于王某收受李某所送按揭车辆后回赠瓷器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提供帮助,收受李某的车辆供其子使用,鉴于该车辆未过户,且有按揭贷款,银行对车辆具有优先受偿权,王某并未实际占有该车辆,故构成受贿未遂。王某出于掩饰犯罪先后两次向李某回赠瓷器的行为,属于对抗组织审查调查的行为,回赠瓷器的价值不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王某受贿的数额为56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谋取利益,收受李某所送车辆,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但王某得知李某送给其子车辆后,立即回赠李某价值8.6万元的30件瓷器,王某对此8.6万元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回赠的8.6万元瓷器可视为受贿财物的折抵物,应当从受贿数额中扣除,即受贿数额为47.4万元。之后王某为了逃避追究、对抗审查调查而被动回赠价值6万元的20件瓷器的行为,不是出于真实退还的目的,不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此外,由于李某系以按揭方式购车,银行对尚未还清的按揭贷款22万余元对应部分的车辆价值具有优先受偿权,王某在客观上对于抵押贷款对应的价值部分尚未获取,对此部分价值应当评价为受贿未遂。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王某收受并供其子长期使用李某给予的未过户按揭车辆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给予的按揭车辆,但车辆未过户或借用他人名义登记,对此情形能否认定为受贿罪,如构成受贿是受贿既遂还是未遂,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同时,对于受贿罪而言,是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当财物存在抵押权的情况下,受贿人尽管在客观上收受并控制、使用财物,但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由于抵押权的存在,导致财物的经济价值并未完全归属于受贿人,受贿人对财物经济价值的实际控制仍然受制于行贿人还贷行为的影响。此种情况下,应认定受贿人对首付款及已还清的贷款部分构成受贿既遂,对尚未还清的贷款部分构成受贿未遂。

本案中,王某收受李某以按揭方式购买的车辆供其子长期使用,虽然车辆未变更权属登记,但根据《意见》规定,不影响认定王某构成受贿罪。同时,该车辆虽然由王某之子实际占有、使用,但王某实际取得的是一个具有权利负担、经济价值不完整的车辆,若李某停止还贷,银行可以对该车辆进行拍卖等处置并优先受偿,将导致王某丧失对该车辆部分经济利益的控制权。故王某对于尚未还清的贷款部分对应的经济利益即22万余元构成受贿未遂。

王某收受车辆后回赠瓷器的价值是否从受贿数额中扣除要区分不同情况。认定行为人构成受贿罪,既要求客观上有收受财物的行为,还要求主观上有非法收受财物的故意,而有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不是一个静止的点,而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根据《意见》第九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即行为人将收受的财物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能认定其具有受贿的主观故意。据此,如果行为人收受财物后及时退还对方财物,退还财物可被视为受贿财物的折抵物,行为人对折抵部分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应当从受贿数额中扣除。对于如何认定“及时”,需要综合主观方面、客观阻碍事由等因素进行判断。对收受财物后出于掩饰犯罪的目的而被动退还财物的,不能认定为及时退还,相关财物的价值不应从受贿数额中扣减,可认定为退赃行为。

本案中,当王某得知李某送给其子价值56万元车辆后,便立即回赠给李某价值8.6万元的瓷器,可见王某对此8.6万元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回赠的价值8.6万元瓷器可作为受贿车辆的折抵物,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即受贿数额为47.4万元。之后王某因涉及其他案件,担心自己被查处,又向李某赠送瓷器系为了掩饰犯罪,不是出于真实退还的目的,根据《意见》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故此种情形下,王某回赠瓷器的6万元不应从受贿数额中扣减。